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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39號詹紘毅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詹紘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39號原告劉呈謙與被告詹紘毅、王逸聲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劉呈謙
被 告 詹紘毅
王逸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紘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王逸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詹紘毅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王逸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紘毅如以新臺幣30,000元、被告王逸聲如以新臺幣25,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9-04
- 更新日期:112-09-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