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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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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被告林怡伶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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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怡伶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怡伶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09-01
  • 更新日期:112-09-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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