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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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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兼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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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修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兼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兼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斐雯
股       別:修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負擔。
酌定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張凱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發布日期:112-08-30
  • 更新日期:112-08-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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