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581號黃捷玉(即葉青峯之限定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1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捷玉(即葉青峯之限定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捷玉(即葉青峯之限定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賴佳渝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被   告 黃捷玉(即葉青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葉青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青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8-30
  • 更新日期:112-08-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