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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328號洪進財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進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洪進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8-30
- 更新日期:112-08-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