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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529號陳威志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威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威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彭裕文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1,625元自民
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8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為1,1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08-30
- 更新日期:112-08-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