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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黃崇德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崇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崇德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彭裕文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7,64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74,2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8-29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