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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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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黃崇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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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崇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崇德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彭裕文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7,64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74,2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8-29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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