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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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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江賢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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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賢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賢福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顏孝辰 
被   告 江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08-29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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