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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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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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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112司裁全亥字第8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准許對旨揭當事人公示送達,如旨揭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應送達旨揭文書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亥股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鄭稚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天健、鄭稚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連帶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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