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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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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43號張莉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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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莉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莉青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彥力   
被   告 張莉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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