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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485號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之更正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之裁定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與被告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間返還撥
付簽帳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六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第二行關於「5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6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