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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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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485號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之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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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之裁定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與被告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間返還撥
          付簽帳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六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第二行關於「5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6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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