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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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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林惠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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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瑞112易字第43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惠英判決1件公示送達,

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易字第438號林惠英竊盜案件,

應受送達人林惠英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

,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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