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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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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林靜儀(兼林清華之繼承人),林靜嫻(即林清華之繼承人)之判決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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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讓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靜儀(兼林清華之繼承人)、被告林靜嫻(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准為公
    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靜儀(兼
    林清華之繼承人)、被告林靜嫻(即林清華之繼承人)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洪仕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林靜儀(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偉修(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碩聰(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靜修(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靜嫻(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邱素蓮(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碩聰、林靜修、林靜嫻、邱素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靜儀、林偉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碩聰、林靜修、林靜嫻、邱素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靜儀、林偉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股   別:讓股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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