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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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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1號吳宜杰(即吳秋芳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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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宜杰(即吳秋芳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明宏(即吳秋芳之繼承人)、朱泠(即吳秋芳之繼承人)、朱維東(即吳秋芳之繼承人)、吳宜杰(即吳秋芳之繼承人)間代位分割提存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余瑀謙  
被      告  蕭明宏(即吳秋芳之繼承人)
            朱泠(即吳秋芳之繼承人,原名:朱琇玲)
            朱維東(即吳秋芳之繼承人)
            吳宜杰(即吳秋芳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宏、朱泠、朱維東與被代位人吳宜杰就被繼承人吳秋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明宏、朱泠、朱維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
權利範圍
1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1號
64萬9,000元
公同共有
2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01號
9萬2,389元
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1
蕭明宏
1/4
2
朱泠
1/4
3
朱維東
1/4
4
吳宜杰
1/4


附表三: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1號
64萬9,000元
公同共有
2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01號
9萬2,389元
公同共有
3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86號
9萬2,389元
公同共有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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