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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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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263號蔡欣容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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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欣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蔡欣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112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欣容   (國內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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