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936號蔡芳瀛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93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芳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3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芳瀛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住同上
被 告 蔡芳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