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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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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胡哲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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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軒112簡字第198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胡哲雄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胡哲雄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胡
      哲雄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股別:軒
書記官:李珮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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