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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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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趙俊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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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 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庚112審簡字第114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趙俊維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趙俊維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趙俊維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兆

股別:庚股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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