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000058號正明小吃店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道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正明小吃店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之判決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廖宣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葉天勝
被 告 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大木淳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道股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