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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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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000058號正明小吃店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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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道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正明小吃店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之判決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廖宣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葉天勝  
被   告 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大木淳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道股

  • 發布日期:112-08-25
  • 更新日期:112-08-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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