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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吳友森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友森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友森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送達代收人 温錦坤
被 告 吳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發布日期:112-08-24
- 更新日期:112-08-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