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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湯啓明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湯啓明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湯健明、湯龍明、湯幼明、湯啓明、湯月明、湯穗明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湯健明
湯龍明
湯幼明
湯啓明
湯月明
被代位人 湯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杜美雲之
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湯穗明請求分割遺產,湯穗明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11,516,833×1/6≒1,919,472)。
- 發布日期:112-08-24
- 更新日期:112-08-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