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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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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陳麓元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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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麓元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原告洪瑛霙與被告陳麓
          元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洪瑛霙 
訴訟代理人 翁瑜君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
5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64號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08-23
  • 更新日期:112-08-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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