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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顏春銘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安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顏春銘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顏春銘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潘惠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住同上
王瑞英 住同上
被 告 顏春銘 籍設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260元
- 發布日期:112-08-23
- 更新日期:112-08-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