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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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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19號陳佳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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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61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佳寶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佳寶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陳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6,604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4月27日起
至98年10月26日止
1.2%



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
2.4%
合計
376,604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發布日期:112-08-22
  • 更新日期:112-08-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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