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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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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李金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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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金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李金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8-22
  • 更新日期:112-08-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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