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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繆春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繆春菊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原告陳麗華與被告繆春菊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繆春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8-21
- 更新日期:112-08-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