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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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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000346號李清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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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乙112審簡字第34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清祥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李清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應受送達人李清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
      ,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11495號、第11645號、第1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發布日期:112-08-21
  • 更新日期:112-08-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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