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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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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郭正豐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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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郭正豐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原告王江瓊珠與被告郭正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
原      告  王江瓊珠
訴訟代理人  王精一  
被      告  郭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之套房1間(位於中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00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9,670元
 

  • 發布日期:112-08-18
  • 更新日期:112-08-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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