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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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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辛富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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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慎112審易字第995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辛富祥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辛富祥妨害名譽案件,應受送達人辛富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股   別  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富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富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08-16
  • 更新日期:112-08-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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