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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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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黃蓓蓓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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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蓓蓓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蓓蓓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黃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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