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938號盧志彬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盧志彬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志彬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盧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