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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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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吳來曾、盧蓓蒂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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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來曾、盧蓓蒂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來曾、盧蓓蒂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來曾 
      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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