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001119號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EBASTIAN HANNECKER之裁定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德112年度補字第111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EBASTIA
   N HANNECKER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補字第111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閃電咖啡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EBASTIAN HANNECKER得隨時來院
    領取。

書 記 官 李昱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李楊菊英 
被   告 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AN HANNEC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
,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300巷13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併依兩造間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3萬69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8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管
理費與電費數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2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
,屋齡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5月26日已39年6月,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15.5坪【計算式
:[層次面積39.4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7.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
積(936.49平方公尺×42/10000)×0.3025]≒15.5坪】,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98萬3,462元,又
本件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之9坪,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1,042元【計算式:98萬3,462元×9/1
5.5坪=57萬1,04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0萬1,737元【計算式:23萬695元 57萬1,042元=80萬1
,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股       別:德股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