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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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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383號張夢恬(原名張淑真)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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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夢恬(原名張淑真)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夢恬(原名張淑真)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738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温錦坤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住同上
被 告 張夢恬(原名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8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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