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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許艾美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許艾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原告張榮貴與被告許艾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原 告 張榮貴
被 告 許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樓(三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9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6,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08-14
- 更新日期:112-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