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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劉紹明即龍丹餐館之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紹明即龍丹餐館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紹明即龍丹餐館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劉紹明即龍丹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記載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隨卷外放),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發布日期:112-08-14
- 更新日期:112-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