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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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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潘麗華之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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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麗華之更正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麗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應送達之更正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發布日期:112-08-14
  • 更新日期:112-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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