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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潘麗華之更正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麗華之更正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麗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應送達之更正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發布日期:112-08-14
- 更新日期:112-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