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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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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803號李昭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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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平111訴字第80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昭美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803號李昭美詐欺等案件,應受送
      達人李昭美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
      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略)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發布日期:112-08-11
  • 更新日期:112-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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