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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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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1932號黃明能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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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明能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原告秦祥恩與被告黃明
          能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
          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秦祥恩 
被   告 黃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柒佰貳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 14,200元×536/1000=7,611元 第二年折舊(14,200-7,611)×536/1000×9/12=2,64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8元(3,940/14,200×1,000)、原告負擔7
22元(1,000-278)。 
 

  • 發布日期:112-08-11
  • 更新日期:112-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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