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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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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750號何耀輝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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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耀輝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何耀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陳巧姿  
被      告  何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
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8-11
  • 更新日期:112-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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