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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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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13號何杭青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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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杭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13號原告高大鵬與被告何杭青*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高大鵬
被   告 何杭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四十六號二樓房屋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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