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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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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黃氏垂娘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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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愛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氏垂娘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氏垂娘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李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臺北市
被   告 黃氏垂娘 籍設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241號3樓(即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現出境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 發布日期:112-08-22
  • 更新日期:112-08-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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