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29號江佳穎(原姓名江秋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75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佳穎(原姓名江秋華)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江佳穎(原姓名江秋華)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江佳穎(原姓名江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8-08
- 更新日期:112-08-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