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賴博政(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博賢(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雅麗(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各一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賴博政(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博賢(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雅麗(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賴博政(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博賢(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被告賴雅麗(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向勃睿
被 告 賴博政(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
賴博賢(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
賴雅麗(即王閨秀、賴木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博政、賴博賢、賴雅麗為被告賴木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08-07
- 更新日期:112-08-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