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陳佩君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佩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陳佩君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1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3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4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 發布日期:112-08-07
- 更新日期:112-08-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