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40號陳信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信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被告陳信安、謝秀貞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陳信安
謝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