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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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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凃松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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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凃松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凃松坤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凃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7元,及其中新臺幣55,26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84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7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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