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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被告兼懿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翰敦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翰敦兼懿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彥勳
鄧介榮
被 告 懿華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懿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懿華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