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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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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426號林佩玲、林惠娟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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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42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佩玲、林惠娟之民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佩玲、林惠娟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王暉利
被 告 林佩玲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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