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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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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吳俊甫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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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衛111金訴字第4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吳俊甫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鍾昆翰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受送達人吳俊甫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股 別:衛
書記官:呂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節本)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翰
    張靜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5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6613號、110年度偵字第36874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昆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靜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 發布日期:112-08-02
  • 更新日期:112-08-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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